据悉,被告瑞哈疗养院运营一个术后疗养的康复中心,其中的一间疗养房和两间等候房中装有几台电视机,供患者观看电视节目。对此,德国音集协起诉瑞哈疗养院,索要著作权许可费。科隆基层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瑞哈疗养院则向科隆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由于欧洲法院曾在2012年的一个类似判例,即“牙科医院案”中认定牙科患者不属于公众从而否定了公开传播权的适用,因此科隆中级法院认为对该案的法律适用存在困难,遂将该案移送至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对于侵犯公开传播权的标准给出解释:第一,使用者实施了传输的行为,无论以何种技术手段传播。第二,传播的对象必须是公众,这里的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大多数人。进一步说,传播的对象存在一定的门槛,影响的范围不能太小,不能仅限于私人生活圈子的范围。不过,对于潜在观众的范围需要考虑累积的效果,即不仅要考虑同一时间接触作品的人数,还要考虑继续接触作品的人数。第三,传播的对象必须是新的公众,如果传播的对象是本身就有权合法接触到作品的观众,那么这不属于新公众的范围。使用者必须存在不可或缺的地位,使用者必须知道其行为的后果,使额外的公众接触到作品,也就是说新的观众在没有使用者介入的情况下是无法获得作品的。第四,营利性是认定侵犯公众传播权的考虑因素之一,虽然其不具有决定性,但仍需被考虑。营利性是指使用者可能通过吸引更多公众而获得经济利益,从而增加使用者的竞争优势。
欧洲法院将“疗养院案”与2012年的“牙科医院案”作出了区分。在“牙科医院案”中,法院认定牙科患者并没有注意电视节目,因此没有提高牙科医院的吸引力,从而增加顾客的人数。而在“疗养院案”中,瑞哈疗养院更类似于餐馆、宾馆或温泉浴场,这类经营场所传播作品的行为明显是为了吸引更多的顾客,从而增加了经营场所的市场竞争力。因此,欧洲法院判决,瑞哈疗养院播放作品的行为可以增加其患者的数量,带来市场竞争力,属于公开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另外,播放作品所带来的营利情况可以用于认定德国音集协所获得的许可费数额。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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