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楚楚街”网站侵犯其“楚楚街”注册商标专用权,曹某将“楚楚街”网站的运营者北京醋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醋溜科技)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醋溜科技的使用行为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未侵犯曹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停止使用或赔偿。
2015年,经营服装生意的曹某诉称其享有第11955537号“楚楚街”注册商标专用权(下称涉案商标),醋溜科技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楚楚街”网站上使用涉案商标从事服装类商品销售的商业活动构成商标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醋溜科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
记者在中国商标网查询获悉,涉案商标是曹某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并于2014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等服务上。
对此,醋溜科技认为,其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在先著作权。据了解,2011年8月18日,醋溜科技法定代表人经猪八戒网招投标,经受让从刘某处取得了“楚楚街”标识的著作权,后于2013年3月20日醋溜科技成立当日转让至公司名下。
针对醋溜科技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这一焦点,法院审理认为,曹某拥有的“楚楚街”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12年12月26日,早于醋溜科技主张其经继受取得“楚楚街”标识著作权的日期,因此醋溜科技对“楚楚街”标识并不享有在先著作权。除此之外,法院还认为,此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即使如被告所称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注册之前,另有他人对原告“楚楚街”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在原告商标仍为有效状态的情况下,被告所谓的在先权利也不能成之为直接、有效的非侵权抗辩。
在此基础上,醋溜科技还认为,其就涉案商标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但其商标使用在电子商务平台上,提供的是第35类替他人推销的服务,并未直接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25类服装商品,二者不构成商品与服务间的类似。
对于此争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消费者购买该类商品主要是用于身体的保暖或装饰修饰,而消费者通过醋溜科技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主要系为购买生活、工作所需的商品,故二者在用途、通常效用方面明显不同;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方面,服装商品可以通过线下的实体店销售,也可以通过线上的网店销售,而电子商务平台仅能通过网络于线上经营,二者亦明显不同。同时,醋溜科技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并未销售“楚楚街”品牌的服装,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之间不存在特定联系,也无性质上的相关度,因此,被告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不构成类似。
综上,法院作出了醋溜科技不侵权的判决。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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